[基本案情]
二○○三年,某镇政府为改善办公条件需兴建办公大楼,四月二日与原审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四月三日,建筑公司与唐某签订了一份栋号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建筑公司将办公大楼工程承包给唐某施工,约定唐某履行建筑公司在该工程建设中的义务,承包形式为按总造价1%的比例定额上缴管理费,自负盈亏,自主分配以及明确了相关的承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某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唐某将部分工程交由李某组织施工。2004年8月11日,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镇人民政府对政府办公大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80137.35元。2004年9月2日包括施工单位建筑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在工程款支付方面,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唐某以个人借款的方式分40余次共预借工程款约计人民币142万元,另镇人民政府先后分3次共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到被告建筑公司帐户,扣除相关税费后汶龙镇政府已基本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施工结束后唐某未能及时清偿工程工资款,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某是汶龙镇党政大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施工方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其必须承担该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同时,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出借建筑资质,存在过错;其出借资质行为与原审原告工程款未得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建筑公司应当在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建筑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通过诉讼或其它合法途径追究唐某的责任。据此判决由被告唐某支付工资款给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在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建筑公司与唐某之间是代理关系或挂靠关系。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的重要特征是委托人才是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受托人除可享有委托合同约定的费用外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也不必履行其他任何委托合同以外的义务。所谓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挂靠施工的重要特征是挂靠人在施工中自负盈亏并需向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
在本案中,办公大楼虽然是建筑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在合同签订的次日建筑公司即与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都由许福珍代为履行,建筑公司从中收取1%的管理费,工程由许福珍自负盈亏、自主分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聘请工地管理和技术人员、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分包、材料采购、工程款的领取和支付等各个方面都是由唐某全权负责;从上述事实可知,唐某通过借用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才顺利承接到该工程,建筑公司则出借其建筑资质并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建筑公司与唐某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承包关系,也不是代理关系,而是借用建筑公司建筑资质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建筑公司对该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唐某是通过借用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才顺利承接到该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出借资质行为是国家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建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具有明显过错。而且,建筑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在出借其资质收取管理费、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加强对借用人及其承建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减少各项风险和纠纷的发生是其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放任唐某个人大量借取工程款而未监管其用途,导致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不能支付,建筑公司也存在过错,其应当在挂靠人许福珍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