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李某因承揽工程向黄某借款5万元,并承诺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偿还,当时俩人关系是朋友关系,黄某没有要求李某出具借条。事后,李某并没有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经黄某多次催收未果。无奈之下,黄某准备了一台微型录音机藏在身上,录下了他向李某催收关于借款5万元的对话,并以此作为重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要求李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某偿还黄某借款5万元。
律师点评:2002年4月1日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司法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过于严厉。为此,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重新明确非法证据的判断,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依照本条规定,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谈话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谈话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黄某未经李某同意而偷录的录音资料没有侵害到李某的合法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